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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超某神舟牌战神Z7M-SL7D2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高某某平板电脑一台及被害人王某双肩包一只等物后逃逸。经估价,上述被窃神舟牌战神Z7M-SL7D2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9年1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并查获上述被窃的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及双肩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超某、高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1、张某2、李某某的证言及张1、张某2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窃物品及涉案地点的照片,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窃物品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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