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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吴佳,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曾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产生纠纷,2018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普陀区真陈路XXX号手持木棍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被打伤致脾脏破裂经医院行脾脏切除术后,已构成重伤二级;其左侧第10、11后肋各一处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膝外侧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方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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