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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7日15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在本市一辆金京路巨峰路方向的791路公交车上,用手拉开被害人顾某某背在身后的双肩包外侧拉链口袋,并将手伸入口袋实施扒窃时,被被害人顾文慧发觉而未得逞。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下车逃逸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检查,被害人顾某某包内有红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元),余额为25元的公交卡一张。
  到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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