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
辩护人肖凡,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联谊路XXX号智慧湾工地处,因怀疑被害人陆某某窃取其妻子晾晒的内裤而殴打陆某某,致使陆某某颅脑外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龚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陆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詹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