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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舒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共康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木棍撬锁的方式,侵入上址并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于卧室柜子抽屉内的收藏版人民币二套(分别为面额100元、50元、10元、5元、2元及1元各二张及角、分硬币若干),后被告人舒某某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上述窃得的二套收藏版人民币销赃于他人。
  被告人舒某某于2018年12月6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居住证审批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沪公物鉴(检)生字【2018】8347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沪公宝物鉴(检)痕字【2018】第32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工作情况,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舒某某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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