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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3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至本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威尼斯浴场”5楼大厅无故滋事。期间,该浴场服务员龚某某被张某殴打头颈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浴场内一部IPAD平板电脑屏幕及一个花瓶被张某砸损。经鉴定,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30元。被告人张某被接警到场处置的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工作情况,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又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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