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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22时许,袁同新(已判决)在本市宝山区三泉路XXX弄XXX号门口,因被害人徐朱翔停放的牌号为沪B1XXXX的车辆影响其子袁将(已判决)的朋友安祥祥、袁祥雨(均已判刑)刘某某驾车通行,与徐朱翔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袁将、袁同新、袁祥雨、安祥祥对徐朱翔进行殴打,造成徐朱翔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颈部挫伤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14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徐朱翔的陈述,同案关系人袁将、袁同新、安祥祥、袁祥雨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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