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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
  辩护人周禄凯,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9日22时24分,被告人丁某驾驶牌号为皖LDXXXX的本田思威牌轿车,沿本市杨浦区关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关山路进国顺东路北约20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丁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2mg/100ml,属醉酒。
  该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陈心俊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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