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9)沪0110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
辩护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D1XXXX的北京现代牌轿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南翔殷路进军工路东约200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5mg/100ml,属醉酒。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张献忠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