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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二部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在上海出版印刷高等专科学校杨浦区水丰路校区附近,以被害人陈某某导致其业务损失为由要求陈某某赔偿人民币2500元,并威胁陈某某如不赔偿其损失,其公司会派人找陈某某的麻烦,迫使被害人陈某某向其支付了人民币2500元。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全额退赔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骆某某的证言及骆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等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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