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吉林省桦甸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下,至本市杨浦区长白三村XXX号门口附近,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新本冈田牌TDR354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
同年1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门口附近,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派乐牌TDR858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9年1月3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查获被窃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次日,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协助下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并查获被窃派乐牌电动自行车及作案工具老虎钳、T型撬棒、一字锥等。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监控截图,通话记录、被窃车辆、抓获地点等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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