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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11月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民警交代将冰毒藏匿于其位于本市静安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后民警在上址查获了两小包白色晶体,经称重、鉴定总计10.9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周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及视频,称重、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9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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