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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马伟,上海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6日下午13时4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号凯旋门大厦二楼245号店铺内,趁店内人员不备,窃得价值约人民币一万元的西洋参一袋后逃离现场。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涉案西洋参的称重照片及上海中药行业协会参茸专业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送检赃物西洋参的鉴别意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悔过书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害单位业已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且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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