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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月8日14时30分许,按照与购毒人员朱文英在微信、电话中的约定并收取朱文英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共计1,000元后,驾驶摩托车至本市场中路XXX弄小区门口附近,将装在一红双喜烟盒内的用白色纸巾包裹、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80克)贩卖给朱某某,后即驾车逃离,朱某某收取的毒品被当场查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朱某某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8年11月15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到案后,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7至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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