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5刑初9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6生3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上海晟犇网络公司职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马鞍山路XX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695弄43号401室。
  辩护人张峥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芮苓,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车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张峥嵘、芮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等人酒后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号附近,无故将骑行电动车路过的被害人姜某某、耿某某、汪某拉下车来,拳打脚踢、持砖块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汪某、姜某某、耿某某受伤。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姜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137元的华为荣耀Play128G手机砸损。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顶部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姜某某因遭外力作周致头顶部创口、两眼部挂伤,两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耿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胸部轻度疼痛,尚不能构成轻微伤。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付某某、梁某某、谢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一方在亲属帮助下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姜某某、耿某某、汪某的陈述、工作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等证据,被告人付鸿字、梁某某、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