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962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梁某某、谢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两处轻微伤,一人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梁某某、谢某某均系坦白,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付某某、梁某某、谢某某均已经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对上述被告人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付鸿字、梁某某、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 果
书 记 员 陆 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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