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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9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O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H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江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XXX号华发堆场门口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时,车辆正面右侧与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浦建康被撞倒地颅脑损伤死亡。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110事件单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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