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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7日晚,被告人范某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川南奉公路XXX号邮政储蓄银行奉城支行,使用路边捡拾的树根、砖块撬砸该银行设置于此的一台K1(08)型存取款一体机,致使该存取款一体机损坏,经价格认定,物损价值人民币6138元。
  2018年9月18日晚,被告人范某又至上址,使用路边捡拾的砖块打砸该银行设置于此的一台A5(08)型自动取款机,致使该自动取款机损坏,经价格认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1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涉案机器维修发票,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未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书 记 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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