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1,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人钱某2,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1、钱某2、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1、钱某2、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钱某1、钱某2、周某在本区奉城镇洪运路XXX号门口,因生活琐事对被害人吴某1进行殴打,致吴某1L2左侧横突骨折、头皮下血肿,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钱某1、钱某2、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1、钱某2、周某对被害人吴某1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1、钱某2、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何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CT诊断报告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钱某1、周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1、钱某2、周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钱某1、钱某2、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1、钱某2、周某能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钱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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