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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歌林KTV门口,无故用拳砸裂被害人励某某停于该处的牌号为浙BXXXXX奥迪牌轿车的前挡风窗玻璃。经鉴定,车辆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239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励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故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书 记 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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