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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心生不满。为泄愤,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头桥大庆路XXX弄XXX号门口附近,持锤子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浙JXXXXX的商务车车窗玻璃砸碎。经认定,车辆被损价值为人民币4814元。
  2018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因向被害人盛某某索要钱款未果而心生不满。为泄愤,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头桥东路XXX弄XXX号附近,持铁棒将被害人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GXXXXX的帕萨特轿车左车门后侧玻璃敲碎。次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又至上址,采用相同方式,将被害人盛某某停放的该车辆后风窗玻璃等部位敲碎。经认定,车辆被损价值为人民币43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盛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本市奉贤区奉城镇东新市村、二桥村、戴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110事件单登记表、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未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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