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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号牌为沪BXXXXX的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奉贤区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杭公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凤琴驾驶的号牌为上海3406290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致被害人陈凤琴当场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公开证据记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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