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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上旬,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刘某某。
  被告人曹某某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带回羁押决定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艳华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娣
人民陪审员 薛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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