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3,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2、刘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2、刘某3及其由本院指定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洁、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2在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新奉公路、大叶公路建材市场内违规吸烟,被巡逻的市场保安曹某某、谢某某、高某某等三人发现并制止,刘2遂与上述保安人员拉扯,后持铁棒捅戳、脚踹保安。被告人刘2之兄被告人刘某3见状携带铁扳手参与冲突,并挥拳殴打被害人曹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谢某某体表挫伤面积分别达15平方厘米以上,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刘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谢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1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2、刘某3持铁棒等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3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两名被告人尚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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