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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孟某某。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朱某某、孟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邱某在闲鱼网上看到被害人时某卖车信息后,与时某联系并添加微信联系,并以买车为名约定试车。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至本市奉贤区柘林镇联业路XXX弄海韵馨苑小区门口处,以试车为名将时某价值人民币10800元的牌号为浙AXXXXX的贝纳利牌黄龙300摩托车驶离现场。后将该车予以藏匿,并拆下车辆车牌。
  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邱某经微信联系,将该车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该车来路不正,在无车牌、行驶证、发票等凭证的情况下,仍于当日中午将该车买下。同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卖车信息,并于当晚6时许,将该车以人民币6100元卖给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孟某某明知该车无有效来历凭证,仍予以收购。
  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该车无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帮被告人孟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84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被告人孟某某得款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陈某得款人民币1200元。
  2019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本市四川北路XXX弄接受民警的传唤,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车辆产权登记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闲鱼网站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三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孟某某、陈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邱某、朱某某、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四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本案被害人损失已挽回,依法均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陈某均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的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人邱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书 记 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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