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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区四团镇鹏贸街181号天鹏超市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
  2018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区四团镇六团路XXX号处,窃得被害人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
  2018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区四团镇四团南街、四新街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
  2018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区四团镇南街123弄XXX号菜市场北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
  2018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区四团镇四团南街193号处,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
  2018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区四团镇平安社区谊盛路XXX号优德乐超市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5元的永久牌自行车1辆。
  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案发后,赃物永久牌自行车1辆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朱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瞿某某、李某某、姚某某、沈某某、朱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本案大部分损失未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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