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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
  辩护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俊鹏,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号牌为冀JS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区松卫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北松公路路口,遇南北向信号灯为绿灯的情况下向东右转弯;适逢被害人周燕驾驶号牌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松卫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遇南北向信号灯为绿灯的情况下驶入路口并直行。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周燕被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燕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录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110受理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和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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