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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3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叶某某以本人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申领得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6月13日透支使用期间,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11万余元。2013年9月起,农业银行以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而被告人叶某某在2015年3月17日立案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叶某某归还农业银行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2019年1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农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函及邮寄清单、催收情况,农业银行出具的还款说明,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被害单位进行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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