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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晔,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日4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因与代驾司机李某某发生纠纷,趁李某某下车之机,酒后驾驶沪CDXXXX小型汽车从本区荣乐西路、三新路路口行驶至本区仓汇路651弄玉乐小区。后李某某报警,民警找到房某某发现有酒驾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经抽取血样测试,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案发经过及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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