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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台湾地区台北市。
  辩护人郭强,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D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涞亭南路出顾戴路北约409米处时发生两车事故,对方报警后,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酒嫌疑,后经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ml,已达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1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人徐2的证言和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谅解书,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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