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雏军等再审一案刑事判决书(3)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刑满释放后,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召开庭前会议,于6月13日至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东、刘小青、赵景川,助理检察员杨军伟出庭履行职务。顾雏军及其辩护人陈有西、童汉明,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其辩护人盛冲,原审被告人张宏及其辩护人马振彪,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及其辩护人张友学,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其辩护人李江、袁军,原审被告人晏果茹、刘科,证人魏某某、谢某某,有专门知识的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认定: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200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顾雏军等人凭借广东省原顺德市容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公函,以占注册资本75%的无形资产(9亿元)和25%的货币资金(3亿元)注册设立顺德格林柯尔。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20%。2002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等人为完善顺德格林柯尔设立登记手续,降低无形资产比例,采用来回倒款、签订虚假供货协议等手段,虚报货币注册资本6.6亿元。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2002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顾雏军为了夸大上市公司科龙电器的经营业绩,指使被告人姜宝军、严友松、张宏、晏果茹、刘科等人以加大2001年的亏损额、压货销售、本年费用延后入账、作假废料销售等方式虚增利润,然后向社会提供含有虚增利润的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剥夺了社会公众和股东对上市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对社会作出了错误的诱导,给股东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三、挪用资金罪
2003年,被告人顾雏军为了收购扬州亚星客车,指示被告人张宏等人以顾雏军父子名义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10亿元的扬州格林柯尔。为了筹集8亿元货币注册资本,顾雏军于同年6月17日至20日指示姜宝军等人从科龙电器调动2.5亿元、指示张宏从江西科龙内部划拨4000万元,加上从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共8亿元,在顾雏军、张宏的操作下,经天津格林柯尔转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作为顾雏军父子的个人出资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
200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顾雏军指使被告人姜宝军向扬州机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扬州机电)借款,被扬州机电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拒绝。其后,顾雏军、姜宝军未经扬州亚星客车董事会同意,以扬州亚星客车的名义起草付款通知书交给王某某,要求扬州机电将本应付给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转让款及部分投资分红款共6300万元支付给扬州格林柯尔。同年4月25日,扬州机电将6300万元划入扬州格林柯尔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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