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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雏军等再审一案刑事判决书(3)



  2.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1)科龙电器的销售模式在家电行业中被普遍采用,不属于虚假销售。(2)顾雏军等人没有虚增科龙电器业绩。原审没有查清虚增利润的具体数额,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缺乏依据。(3)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新证据,是本案原判生效之后才出现的,不应采信。



  3.关于挪用资金罪



  涉及科龙电器的2.5亿元和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1)根据《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顾雏军使用科龙集团归还格林柯尔系公司的2.9亿元借款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其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2)顾雏军调用科龙集团2.9亿元资金用于其个人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是格林柯尔系公司与科龙集团之间进行的资金拆借,双方的资金往来有数百笔,在没有全面查清公司间资金往来总体状况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拎出一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3)涉案的2.9亿元资金均系按公司正常审批手续划出,顾雏军并未利用个人职务便利,且其中的2.5亿元资金系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简称广东科龙冰箱)的资金,不属于科龙电器所有。(4)天津格林柯尔608账户内的一笔4亿元资金已被银行质押冻结,不可能有两笔4亿元汇入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5)即使顾雏军真的动用了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的资金,但动用时间很短,没有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情节显著轻微,也不宜以犯罪追究。



  涉及扬州亚星客车的6300万元:(1)该款是扬州格林柯尔向扬州机电的借款,与挪用资金罪无关。(2)顾雏军并不知晓姜宝军向扬州机电出具付款通知书的情况。(3)该款从扬州机电转入扬州格林柯尔,再由扬州格林柯尔转入其他公司,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



  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姜宝军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是:(1)姜宝军没有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也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2)科龙电器采用的是家电行业惯常营销模式,不属于虚假销售;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属于单位犯罪,在未指控科龙电器犯罪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姜宝军等人犯罪;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和其他人的利益,没有证据证实。(3)涉案6300万元是扬州格林柯尔向扬州机电的借款,姜宝军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姜宝军系应王某某的要求向扬州机电出具付款通知书,且顾雏军不知情;涉案资金并未挪归个人使用,姜宝军也未谋取个人利益。



  原审被告人张宏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宏的行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是:(1)科龙电器不存在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2)涉案2.9亿元资金是以公司名义转入公司,没有挪归个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使用;2006年以前,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情况非常普遍,希望法院认定本罪时考虑当时的特殊经济环境。



  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细汉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主要理由是:公司完成设立登记后,就不会再有虚报注册资本的可能;张细汉既无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也无参与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



  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其辩护人提出,严友松的行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科龙电器虚假销售和财务会计报告虚假,没有证据支持;在没有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给股东或者其他人造成了损失;本罪是单位犯罪,原审在没有追究科龙电器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严友松等人定罪处罚,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人晏果茹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主要理由是:科龙电器的销售模式是行业惯例;在案四名股民证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与科龙电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无直接因果关系。



  原审被告人刘科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主要理由是:科龙电器的销售模式是正常商业行为;科龙电器的财务会计报告确实有违规情形,但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



  1.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顺德格林柯尔在注册登记手续及注册资本构成方面确有不规范、不合法的情况,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在调整完善注册资本结构过程中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但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当结合国家相关法律的变化和地方出台的相关政策,以及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精神,加以综合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顾雏军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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