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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雏军等再审一案刑事判决书(6)



  原审被告人张宏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宏的行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是:(1)科龙电器不存在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2)涉案2.9亿元资金是以公司名义转入公司,没有挪归个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使用;2006年以前,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情况非常普遍,希望法院认定本罪时考虑当时的特殊经济环境。



  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细汉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主要理由是:公司完成设立登记后,就不会再有虚报注册资本的可能;张细汉既无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也无参与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



  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其辩护人提出,严友松的行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科龙电器虚假销售和财务会计报告虚假,没有证据支持;在没有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给股东或者其他人造成了损失;本罪是单位犯罪,原审在没有追究科龙电器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严友松等人定罪处罚,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人晏果茹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主要理由是:科龙电器的销售模式是行业惯例;在案四名股民证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与科龙电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无直接因果关系。



  原审被告人刘科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主要理由是:科龙电器的销售模式是正常商业行为;科龙电器的财务会计报告确实有违规情形,但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



  1.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顺德格林柯尔在注册登记手续及注册资本构成方面确有不规范、不合法的情况,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在调整完善注册资本结构过程中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但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当结合国家相关法律的变化和地方出台的相关政策,以及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精神,加以综合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顾雏军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的2002年至2004年财务会计报告含有虚假成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原审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定罪处刑,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本案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收集了能够间接证明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但仍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鉴于认定损害后果部分的事实无法查清,证据不足,对顾雏军等人的行为,应按无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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