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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雏军等再审一案刑事判决书(8)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中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比例最高可达70%。



  上述事实,有原第一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容桂镇人民政府和容桂区办事处出具的函件、顺德格林柯尔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及年检的工商资料、关于顺德格林柯尔的验资报告、科龙电器1.87亿元用款申请书和用款报告、6.6亿元银行进账单和对账单、天津格林柯尔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广东省科技厅的复函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莫某、方某某、卢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印章鉴定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张细汉及其辩护人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



  (1)6.6亿元投资款是通过来回转账形成的,天津格林柯尔并未实际出资。在案证据证实,为了获取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的验资证明,在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的安排下,原审被告人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等人一天之内在同一银行营业网点,将来自科龙电器的1.87亿元在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的账户之间进行四次不同金额地来回转账,形成了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6.6亿元的四张银行进账单,当天该1.87亿元即被转回科龙电器。



  (2)有关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的收据、供货协议和董事会决议、股东决议等证明文件不真实。在案证据证实:顺德格林柯尔收到天津格林柯尔6.6亿元投资款的收据,是原审被告人刘义忠事后自行填写的;证明顺德格林柯尔预付6.6亿元货款给天津格林柯尔购买制冷剂的供货协议,系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事后签署,所盖天津格林柯尔公章系伪造,且天津格林柯尔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中没有向顺德格林柯尔销售制冷剂和收到6.6亿元预付款的记载;有关投资的天津格林柯尔董事会决议、顺德格林柯尔股东决议,亦不真实。



  (3)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使用上述证明文件将6.6亿元无形资产置换为不实货币资本,并取得公司登记。在案证据证实,顾雏军等人先是使用上述虚假收据、供货协议获得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之后又将该验资报告以及其他不实证明文件提交给工商部门,从而取得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1年9月12日《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均属于公司登记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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