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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雏军等再审一案刑事判决书(9)



  2.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1)本案侦查期间,法律对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的限制性规定已经发生重大改变。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时,需要同时以公司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如果在行为发生后,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修改的,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重新进行评价。本案发生时,因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20%,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为6.6亿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55%。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将包含无形资产在内的非货币财产的作价出资比例上限提高至70%,据此,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已由55%降至5%。因此,本案原审审理时,无形资产比例过高的社会危害程度应当根据新修订的法律重新评价,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程度已明显降低,但原审在定罪时对此未予充分考虑。



  (2)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与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有关。为使科龙电器股份被顺利收购,发展地方经济,原容桂镇人民政府违规向工商部门出具担保函,使顺德格林柯尔在没有提交验资证明、12亿元注册资金并未到位的情况下完成设立登记。其后,因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结构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工商部门不予年检,原容桂区办事处又就此发函,原顺德市工商部门违规核准了该公司的年检。顾雏军等人为完善设立登记手续,调整无形资产出资比例,遂向工商部门提出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申请,并在变更登记过程中实施了以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的行为。可见,该变更登记是原违规设立登记的延续,当地政府及工商部门在顺德格林柯尔设立过程中的不当支持,是其申请变更登记的重要原因。



  (3)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并未减少顺德格林柯尔的资本总额。在案证据证实,在取得顺德格林柯尔的设立登记后,原审被告人刘义忠向工商部门补交一份由顺德市康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载明顾雏军用于出资的两项发明专利法定有效期内排他性使用权的资产总价值为9.1亿余元。在完成变更登记后,顾雏军并未将9亿元中被置换的6.6亿元无形资产从公司抽走,而是转作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因此,顾雏军等人以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的行为,虽然使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结构发生了变化,但是没有实际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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