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710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忻某某,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指定辩护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忻某某及辩护人郑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忻某某与被害人路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南京西路站员工休息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站内工作人员遂报警。民警至现场后,被告人忻某某用右拳击打被害人路某某嘴部数拳致其受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8年10月26日将被告人忻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路某某11、21、31牙根折,构成轻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多枚牙齿松动,分别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忻某某与被害人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鲍某某、章某某、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忻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开庭前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忻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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