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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85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1、赛某2、刘某1、刘2、康某某、王某某、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赛某1、赛某2、王某某共同销售假药的过程中,赛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赛某2、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赛某1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2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赛某2、刘某1、刘2、康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赛某1、赛某2、刘某1、刘2、康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各项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赛某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赛某2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刘2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
  五、被告人康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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