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7101刑初85号 (4)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七、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禁止被告人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九、查获的假药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卫东
审 判 员 陆 琳
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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