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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汪凯、李长威、王青芝(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区联阳路XXX弄XXX号“明哲”劳务所内,对陪同朋友刘新前来讨薪的被害人翟合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梁某某与王青芝等人又驾车将被害人翟合带至附近一停车场继续对翟合实施殴打、辱骂。当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王青芝等人驾车至本区荣乐东路派出所,再次遇见前往验伤途中的被害人翟合及刘新,并令被害人翟合和刘新上车,且在车内对二人进行威胁、殴打。后被害人翟合和刘新跳车报警,被告人梁某某等人遂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翟合面部多处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2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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