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严某某,男,1992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至本区江学路东明商业广场清溪川韩浴男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朱国光置于更衣柜中的包内人民币3,000元。后朱国光找到浴场工作人员反映现金失窃,严某某在被同事告知已报警的情况下,伺机离开将赃款连同本人钱款使用抹布包裹藏匿于浴场锅炉间,其返回时被同事碰见并被带回前台,直至公安人员到场将其抓获。
同日,经民警初步审讯,严某某带公安人员返回浴场指认了其在锅炉间藏匿的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4个月至6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朱国光(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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