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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癿某某,男,1989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
  辩护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癿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癿某某至本区广富林路658弄万达广场1号门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苏丹停放于上址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496元。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癿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癿某某拘役3个月至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癿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苏丹(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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