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李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颖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至本区九里亭街道九杜路XXX弄XXX号门口,因小区走道被车辆堵塞心生不满,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马某某、韩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川YAXXXX的轿车、沪BVXXXX的轿车划损。经鉴定,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6,042元。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韩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事故车辆勘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李 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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