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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9〕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长利、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以本人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申领得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透支使用,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9万余元。2016年10月起,农业银行以信函、电话、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但被告人杨某某在2018年11月29日立案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共计向农业银行还款人民币31.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农业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催收函及邮寄清单、上门催收照片与情况说明、报案书、补充说明、还款情况说明、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透支本金,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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