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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JE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九新公路出沪松公路南约3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后经血样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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