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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
  辩护人杨晶晶,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他人至本区松汇中路沃尔玛广场“永和大王”门口,因偶发矛盾纠纷持木棍对被害人严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严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壹)级;被害人严某某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擦挫伤、右眼部挫伤、双上肢及左腰部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严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9年3月25日,被害人严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寿某某、朱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他人并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在亲友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严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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