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赵尚晓,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赵尚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底至12月底,被告人万某某为牟取利益,通过手机微信向丁某先后出售视频文件40余个,获利人民币15元。经鉴定,上述视频文件中39个属于淫秽视频文件。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其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红包记录,证人丁某的证言及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红包记录,相关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制作的涉案物品鉴定清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对认定的情节及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适用缓刑,并在上海市金山区落实居住地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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