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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J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亭林镇大慈路、亭升路南约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琴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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