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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本区金山卫镇龙轩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施某、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30日16时06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骑行悬挂上海车牌“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本区卫清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近城河路东约100米处时,遇被害人陈某某停车伫立于悬挂上海车牌“XXX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被告人严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右侧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刮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视听资料说明书、案发经过、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调取的监控视频、户籍资料,相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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