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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齐某某(另处)经孙某某(另处)介绍,成为“大富商商城”平台代理商(后台登记为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在本市浦东新区城南路XXX号绿地峰汇A座710室、808室分别设立经营点,其中808室由齐某某负责经营管理,710室由齐某某与欧阳某某、张某某、张某、陆某某(均另处)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被告人聂某某经他人介绍进入上述公司担任业务员,在808室工作期间,根据齐某某等人指示,利用微信招揽被害人至“大富商商城”进行注册投资,采用发送虚假盈利图、推荐“指导老师”作虚假指导、夸大盈利的可期性,在明知被害人实际亏损的情况下,仍引诱其加大资金投入,进而由“指导老师”利用反向行情指导被害人频繁操作指导,从中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聂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同案犯齐某某、欧阳某某、戴某某、何某、江某、田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印件、话术单、“大富商商城”平台后台业务数据及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公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聂某某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结合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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