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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张思洁,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张思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2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本区亭卫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林慧路北约150米处,恰遇史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着亭卫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1、顾某某、张某、李某2、王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家属提供的身份证复印证、户口簿复印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的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监控视频、截图,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车辆基本信息、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50,000元,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结合被告人家庭实际情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赔偿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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