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4刑初5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2、丁某某、谌某某、彭某、赵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姚某2、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谌某某、彭某、赵某某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以及五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五名被告人判处九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谌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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